(2015)丽缙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乙、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后于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锦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止。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锦云、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钟某与周振华(另案处理)、陈某乙、徐某、谢某等人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嘎嘎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陈某乙不小心将酒泼到另一桌的陈某甲身上,陈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质问原因,被告人李某乙觉得被质问后内心不爽,借着酒性与陈某甲、李某甲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砸向李某甲。被告人钟某、周振华看见后,遂冲上前伙同李某乙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期间,被告人钟某还用小刀将李某甲左腿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乙、钟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朱某甲、徐某、谢某、陈某乙、蔡某、朱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乙、钟某在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钟某与周振华(另案处理)、陈某乙、徐某、谢某等人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嘎嘎酒吧喝酒。23时许,陈某乙将酒泼到另一桌的陈某甲身上,陈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质问原因,被告人李某乙觉得被质问后内心不爽,就与钟某、周振华用啤酒瓶殴打原告人,被告人钟某还用小刀将原告人多处捅伤,原告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现原告人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乙、钟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6297.6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请求法院对其从处罚。其辩护人胡锦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也自愿认罪、悔罪,另其亲属已代其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事先并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请求法院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钟某与周振华(另案处理)、陈某乙、徐某、谢某等人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嘎嘎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陈某乙不小心将酒泼到另一桌的陈某甲身上,陈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质问原因,被告人李某乙觉得被质问很恼火,借着酒性与陈某甲、李某甲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砸向李某甲。被告人钟某、周振华看见后,遂冲上前伙同李某乙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期间,被告人钟某还用小刀将李某甲左腿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0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经缙云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其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90.33元、误工费(6天×96.72)=580.32元、护理费(6×1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1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为人民币629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朱某甲、徐某、谢某、陈某乙、蔡某、朱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出示的执行款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钟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已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钟某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钟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0.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