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嘉善丰泰木粉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丰泰木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岳全。被执行人嘉善丰泰木粉厂。投资人吴肖斌。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主要从事木粉打细加工。主要污染物为粉尘、废气、噪声,生产过程中产生和粉尘配套有加收装置,但未申请进行环保设施验收。废气、噪声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木粉打细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