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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桂荣与翟春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荣,翟春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丁桂荣。被告翟春霞。原告丁桂荣与被告翟春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荣、被告翟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荣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丁桂荣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带孙子看病挂号时,因电脑故障,但以现金支付挂号费的可以正常挂号,原告是用现金挂号,当原告排至挂号窗口时,电脑系统恢复正常,此时以现金或刷卡方式均可挂号,被告系用刷卡方式挂号,被告遂要求先于原告挂号,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挂号。被告挂号完毕后,原告正在挂号时,被告返回谩骂原告,后又用手抓原告的脸,原告因个子小,只能抓扯被告的围巾。保安到场后,将原、被告拉开。嗣后,原告带孙子至儿科就诊,在候诊时,被告再次返回从原告后面抓原告的脸抓伤,原告跑出去追被告时,被告已跑开。原告遂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因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发生医疗费318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及营养费100元。请求判令被告翟春霞赔偿原告丁桂荣各项损失共计1018元。被告翟春霞辩称: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确因排队挂号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纠纷。但是原告插队在先,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挂号,原告挂号后用手指被告,被告挂号完毕欲离开时,原告用手抓被告的围巾并打被告。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携带的材料丢失,被告在骨科寻找丢失的材料时,原告与原告的丈夫又欲打被告。后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纠纷,警方欲协调解决纠纷,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事发后,被告未至医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带其孙子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其孙子就医。在排队挂号时,因医院挂号服务窗口电脑故障,原告与被告就两者何人应先排队挂号问题产生争议。后双方由口角争执发展为肢体冲突。嗣后,原告丁桂荣拨打电话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健康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事发当日,原告丁桂荣报警,称原告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挂号处被人打了。经了解,原告丁桂荣与被告翟春霞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处因排除发生纠纷,原告丁桂荣称其被翟春霞打了,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分开后,被告翟春霞将原告丁桂荣左边脸部抓伤,后原告丁桂荣报案。原告丁桂荣头部、左脸受伤,被告翟春霞脸部受伤,围脖损坏。”事发当日,原告丁桂荣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原告丁桂荣因此次诊治支付医疗费318.9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丁桂荣至镇江丁卯医院诊治病情,镇江丁卯医院检查结果为:头部外伤待查,处置意见为建议作头部CT检查。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系因在医院挂号排队问题处理不当引起。医院为公众场合,在公众场合从事社会活动应当遵守秩序,同时应本着礼让态度处理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健康路派出所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分析,原、被告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翟春霞对于口头争执发展为肢体扭打,继而造成原告丁桂荣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的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翟春霞应当对原告丁桂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被告双方均处于排队挂号状态,遇医院电脑故障导致排队发生变化,应协商解决,原告丁桂荣在处理排队问题时亦有不冷静之处,故可减轻被告翟春霞5%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审理中,原告丁桂荣主张误工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丁桂荣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及其主张认定为318元;2、交通费:认定20元.合计338元。被告翟春霞应当赔偿3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荣321.1元。二、驳回原告丁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翟春霞承担380元,由原告丁桂荣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邱 凯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