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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08)咸渭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董某某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08)咸民终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董某某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以“(2009)陕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省高院对该案提审,省高院以“(2013)陕民提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咸渭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终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省高院(2009)陕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以“(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05号“立案,因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提出由我院审理此案不公,申请中院提级和指定管辖,我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后,市中院以(2013)咸民他字第00086号通知我院: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级和指定管辖条件,该案仍由你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诉称:董某某1981年1月入伍,1984年退伍安置于某某集团公司负责仓库保安工作。1990年夏季的一个傍晚,董某某在南库值勤时,发现两个可疑人员撬仓库门,董某某上前询问与歹徒发生搏斗,董某某受重伤,大脑受到严重刺激,经治疗确认为精神分裂症。治疗费用某某集团公司均已报销,并为董某某办理了“三金”。因董某某无法再从事本职工作,需长期治疗,某某集团公司每月支付127元生活费,2007年底增加到300元。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多次找某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按(陕劳险发(1995)18号)文件享受职工病防假工资待遇无果。2008年6月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2008年6月10日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咸劳仲不字(2008)第61号通知不予受理。2008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公司每月按董某某的基本工资90%支付病伤假工资,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省高院将该案发回渭城区法院重审。原告董某某重审请求:1、判令董某某为工伤;2、某某集团公司按与董某某同工龄人员工资,补发董某某1994年至今的工资;3、某某集团公司因故意扣发、拖欠受害人的工资应赔偿1至5倍的赔偿金;4、董某某享受某某集团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主要是住房一套,或按当时集资价与现房最低60平方米差额货币补偿;5、赔偿受害人董某某精神损失10万元,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等16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人事科2008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董某某就医卡、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咸阳秦纺精神病医院等住院病案资料,欲证明董某某是在上班期间受伤;3、医疗部门特殊病申请鉴定表、门诊处方、残疾人证,欲证明董某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二级残疾。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某某集团是国有企业,工伤认定应有劳动部门进行,我们没有权利认定;我公司职工董某某1990年因患精神分裂症离岗休养至今,公司按月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三金”,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后,每月领取生活补助127元,自2007年5月起,提高至300元;根据劳动部(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董某某离岗治疗已达20余年,早已超过医疗期限,不存在董某某享受病假工资问题;按照规定董某某应办理病退,享受病退的有关待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的分房待遇属企业内部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董某某诉讼请求。某某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1,某某集团公司企业职工调资审批表8份;1-2,某某集团公司1999年职工工效挂钩工资实施方案一份;1-3,某某集团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补偿清册一份。欲证明:原告1990年至2004年原告的工作标准及数额;1999年后,原告不在调整工资的职工范围内;与原告同样不再调整工资的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基本工资和在岗职工工资相同,不存在少发、扣发情况。第二组:被告社会保险缴纳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自1993年以来,某某集团公司一直给董某某缴纳了所有的社会保险,不存在少缴的情况。本案在重审期间,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与证人王某某谈话笔录一份。时任某某集团公司保卫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王某某证明:1990年夏季的一天清晨6时许,他在仓库看见董某某在路沿上抱着头,经询问,董某某说自己被两个人打了,当时,董某某鼻嘴角有血丝,他看打得不严重,说话啥都好着呢,就让董某某回去休息了,董某某和公司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值班只有董某某一个人。事后三天,听人说董某某神经不正常了,董某某家人到处给看病,王某某还代表公司去药王洞精神病院看过董某某。事发后,王某某向某某集团时任副总陈某甲作了汇报,陈说:上班期间的事,不能扣发工资,当时就按上班对待了;2、董某某工资档案;3、与董某某同工龄、同岗位的其他人员,1994年至今的基本工资情况:某某集团公司与董某某工龄相当、岗位相同的职工程某某(1982年12月参加工作)、李某甲(1983年3月参加工作)、范某某(1973年参加工作)三人的基本工资;4、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94年至今的“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依职权在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1990年发生的工伤争议相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1990年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关于因工负伤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情况,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王某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言是2008年的,与1990年事发时间相距太远。对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表示不认可,认为卡片不能证明在哪家医院就医,病人病档也没有,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董某某的病是由工伤引起的。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本院在王某某处调取的证据有出入,王某某本人因病不能出庭,应以法院调取证据为准。对被告某某集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和第二组,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有少发、扣发情况;认为董某某是在上班期间受伤,单位应申请工伤认定,工资不能低于社会的最低水平。经合议庭评议,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对证据1、4表示认可,对2、3认为内容不真实,是某某集团公司造假;认为证据1充分证明董某某是工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真实,应按证据4中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董某某的工资数额。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证据2、3表示认可,认为该证据均出自原始档案,无造假可言;证据1认为与2008年王某某书写的证言存在不一致,且王某某所述均是听董某某说的,不是本人所见;董某某工资应参照公司内部同岗位、同工龄职工工资,而不能以证据4中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董某某1981年1月入伍,1984年退伍安置于某某集团公司负责仓库保安工作。1990年夏季的一天,董某某值夜班,第二天清晨被时任某某集团公司保卫科副科长的王某某发现受伤,后经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此后董某某便离岗长期治疗至今,并办理了“咸阳市城镇医疗门诊特殊病就诊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期间,某某集团公司为董某某报销了治疗费用,并为其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三金”费用。因董某某无法再从事本职工作,需长期治疗,某某集团公司自1994年起至2007年5月每月支付董某某生活费127元,2007年6月至9月支付董某某生活费300元,2008年3月起至今按本院“(2008)咸渭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880元的90%即792元支付董某某工资。以后,董某某的基本工资再未调整。2008年元月以来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多次找某某集团公司,要求享受职工病伤假工资待遇,2008年5月12日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人事科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因患精神病离岗治疗,不能从事原来工作,回家医治至今”。2008年5月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再次找某某集团公司协商无果,2008年6月10日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2008年6月10日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咸劳仲不字(2008)第61号通知不予受理。2008年6月16日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公司每月按董某某的基本工资90%支付病伤假工资,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8年6月16日,董某某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决按其基本工资的90%支付病伤假工资,本院以“(2008)咸渭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某某的病假工资(自2008年3月起计付,每月按董某某基本工资的90%发给,已支付的生活费在病假工资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08)咸民终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董某某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以“(2009)陕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一直在各级政府、法院上访。2013年8月,省高院对该案提审,以“(2013)陕民提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咸渭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终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省高院(2009)陕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以“(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05号”立案,因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提出由本院审理此案不公,申请中院提级和指定管辖,本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后,市中院以“(2013)咸民他字第00086号”通知我院: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级和指定管辖条件,该案仍由你院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重审中,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董某某为工伤;2、某某集团公司按与董某某同工龄人员工资,补发董某某1994年至今的工资;3、某某集团公司因故意扣发、拖欠受害人的工资应赔偿1至5倍的赔偿金;4、董某某享受某某集团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主要是住房一套,或按当时集资价与现房最低60平方米差额货币补偿;5、赔偿受害人董某某精神损失10万元,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等16万元。审理期间,某某集团公司提出协助董某某办理病退手续,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不予接受,坚持诉请,经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为“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据此规定,董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是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董某某1990年上班期间受伤后,根据当时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并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和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1990年至1993年,某某集团公司如数给董某某发放与其他职工一样的工资待遇,可视为某某集团对董某某已按工伤对待,1994年后无故给董某某只发放部分生活费,无任何法律支持,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当时的工伤认定是由企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董某某在事发后长达3年的时间,享受了与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待遇,某某集团公司虽未对董某某作出正式工伤认定,应视为当时决定董某某工伤的某某集团公司,在此期间已经给予董某某工伤待遇;且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又未能给董某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董某某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涵盖在工伤待遇,对董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应按工伤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5月28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享受工伤待遇。二、1994年元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前,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按该公司职工工伤标准,对董某某未享受工伤待遇部分予以补发。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全部预交,不退回,由被告陕西咸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康代审判员 刘岩代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客运轮渡、伤害的;(七)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5、《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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