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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新兰与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兰,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杜新兰。委托代理人:王江阳、陈新平。被告:卢永平。原告杜新兰为与被告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卢永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新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新兰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卢永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月息2分,逾期不还则按供借款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当日交付款项。借款期满后,被告搪塞拖延,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36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卢永平向原告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月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卢永平的事实;被告卢永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杜新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卢永平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息2%。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杜新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卢永平借款8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永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卢永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新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卢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