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金侠诉被告张强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侠,张俊,张强,崔康敏,崔礼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490号原告:武金侠,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致和居委会蛤蟆洼***号,身份证号码3412031972********。委托代理人:朱剑均,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致富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71********。被告:张俊,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小王庄巷***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99********。被告:张强(系张俊之父),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021968********。被告:崔康敏,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永丰村小黄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99********。被告:崔礼长(系崔康敏之父),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原告武金侠诉被告张强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侠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张俊、崔礼长、崔康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侠诉称:2014年8月31日早晨,我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幸运彩吧被盗。福利彩票刮刮卡和体育彩票刮刮卡被盗总价值15000元,现金被盗1800元。后经刑警队侦查发现,盗窃嫌疑人为十五岁的张俊和崔康敏。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由于是未成年人,只能要求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两被告及其监护人均不愿承担赔���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被盗的物品损失16800元。被告张俊、张强、崔康敏、崔礼长均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幸运彩吧于2014年8月31日早晨发现被盗。后经刑警队侦查发现,是被告张俊和崔康敏对该彩吧进行的盗窃行为。被告崔康敏供述其与张敏两人从该店盗取了人民币1700元左右及未出售的刮刮卡3、4沓,只刮开了一半。两人在2014年8月31日当天被警察抓获时,供述剩下的彩票在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里装着。后因两人均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11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另查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就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彩票委托销售合同书、经营许可证、公安卷宗材料、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崔康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均未成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两人的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800元,未能就其损失数额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除了被告自认的盗窃了原告的现金1700元外,原告就彩票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崔礼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张强、崔礼长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