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喻浴飞与刘绮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浴飞,刘绮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喻浴飞,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刘绮丽,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喻浴飞与被告刘绮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浴飞、被告刘绮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浴飞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59分许,被告刘绮丽的京Q6C3**号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地铁站旁,因不明原因着火,其火势波及左旁停靠的原告车辆冀F5L1**,致其严重烧毁。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刘绮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就车辆处置和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因原告车辆毁损严重,推定车辆全损,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中车辆全损赔付,最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车辆定损金额50438.4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扣去残值600元),物损金额5750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车辆全损时,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的车辆的重置费用,即车辆购置税,而不应当是车辆自身的价值。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5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绮丽辩称:对发生起火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并没有提供车辆购置税显示金额的发票,购置税的金额5880元无证据事实,其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赔偿范围,由于我已经购买了三责险,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购置税属于原告购置车辆时产生的税费部分,不属于车辆本身的价值,对于车辆购置税应分两种情况:第一、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第二、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个人处置)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绮丽于2014年8月8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京Q6C3**,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京Q6C3**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因不明原因起火,涉及左旁停靠的冀F5L1**(车主喻浴飞),致其车辆损毁报废。后因赔偿纠纷,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于原告要求赔偿购置税588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责任。2、关于诉讼费,因该事故非因答辩人原因引起,答辩人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33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地铁站西侧,被告刘绮丽将车牌号为京Q6C3**的小客车停放在上述地点时,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四辆汽车(京Q6C3**、冀F5L1**、��J0229S、京QQ×××)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嫌疑,不排除京Q6C3**汽车车内电气线路及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部位位于京Q6C3**轿车发动机舱内的左前部。另查,被告刘绮丽的小客车(车牌号为Q6C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冀F5L1**小客车系喻浴飞于2013年1月以58800元购买,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5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进行了车辆定损,车辆损失为50438.40元,未包括车辆购置税。上述事实,有原告喻浴飞提供的火灾认定书、购车发票、委托合同、购置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为所购买的车辆缴纳车���购置税,是能够取得车辆牌照、使车辆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由此可知,车辆购置税亦是原告购买车辆时的合理支出,当其车辆因事故全损时,该部分费用亦应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计算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参照有关车辆折旧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为原告进行定损时,仅就车辆本身价值进行了定损,未对该车辆购置税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喻浴飞车辆购置税四千六百元四角。二、驳回���告喻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