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樊永金,郧西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活动至一审终止)。被告刘某,女,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夏新顺、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8年8月23日在郧西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3月中旬我与被告在青海西宁打工时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从西宁出走下落不明,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与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程某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及婚生子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观音镇南沟村村委会及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刘某与原告在青海打工,随后再未回到郧西老家的事实。证据五、(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六、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观音镇南沟村文书程某丁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刘某与原告程某甲一起去青海打工后再未回过郧西的事实。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当地基层组织及证人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来源合法且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8月23日在郧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被告前往青海西宁打工,同年3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从青海西宁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分居满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在外出打工期间丢失一直未补办。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在青海打工期间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夏新顺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