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邢彩霞与被申请人陈化甫、李永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彩霞,陈化甫,李永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14号申请人邢彩霞,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陈化甫,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永见,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邢彩霞与被申请人陈化甫、李永见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邢彩霞不服,向我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邢彩霞到庭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陈化甫、李永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邢彩霞申请认为:2014年1月2日,陈化甫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邢彩霞、李永见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15号楼4单元45号房屋过户至陈化甫名下。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邢彩霞、李永见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化甫名下并承担仲裁费用4000元。但该仲裁案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邢彩霞的签字系他人冒名所签,纯属伪造,且代理人丁显系冒用邢彩霞名义提交伪造的委托代理手续参加仲裁活动,邢彩霞对上述房屋买卖及仲裁之事毫不知情。综上,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严重侵害了邢彩霞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陈化甫、李永见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邢彩霞与李永见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24日离婚。2013年12月30日,陈化甫以其与邢彩霞、李永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邢彩霞、李永见拒不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该委并未向邢彩霞直接送达应诉手续,而是经李永见通知,由自称邢彩霞侄子的丁显以邢彩霞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到该委应诉。后该委于2014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丁显以邢彩霞的名义答辩称: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卖了很后悔,觉得房价太便宜,想再加价10万元,对陈化甫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邢彩霞在应诉其它案件中知悉该裁决内容,认为其并不认识也从没有委托丁显参与仲裁活动,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而在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郑州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依法向邢彩霞送达应诉手续;对于以邢彩霞委托代理人名义应诉的丁显,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核实该代理人身份,邢彩霞对丁显的代理行为也予以否定,允许其以邢彩霞的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有违法律规定,故郑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邢彩霞申请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永见负担。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