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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兴成诉董联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成,董联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兴成,男。被告:董联合,男。原告张兴成诉被告董联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成诉称:2012年5月24日,董联合为张跃进担保向其借款2万元,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联合偿还担保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时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张兴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兴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张跃进向张兴成借款2万元,董联合签字担保的事实。董联合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董联合户籍证明1份。证明董联合身份。张兴成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董联合为张跃进担保向张兴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兴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跃进担保人董联合2012年5月24日”。张兴成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董联合为张跃进担保向张兴成借款2万元,借款与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董联合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董联合与张兴成未约定保证方式,董联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兴成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兴成偿还为张跃进担保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联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