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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彦伟与任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伟,任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李彦伟。被告任聪。原告李彦伟为与被告任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伟及被告任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伟诉称,2013年被告任聪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年底没有还。后被告与原告又约定被告于2014年麦收前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剩余的借款,有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付。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任聪签字的借款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未付。被告任聪辩称,我承认还欠原告钱,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9500元,还款时间忘记了。后来原告从我这拿走了价值16700元的钢材。之后因为我卖了数控机床,原告应允补偿��我3500元。他人欠我货款12000元约定我与原告丈夫任卜平分,但任卜只给了我800元,还差我5200元。后来我刷了原告的信用卡5000元,借了原告现金2000元,我又还了原告1100元。综上,我还欠原告大概8000元。被告任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任聪从原告李彦伟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数控机床及原材料,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年底未还。后双方又约定被告于2014年麦收前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并被告任聪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欠条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欠原告款大约8000元,但被告任聪并没���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可待被告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任聪认可从原告李彦伟处借款,并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3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任聪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彦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出具借条,还款时收回或当面销毁借条,当不能立即收回、销毁的,让出借人出具收条,写明还款情况,作为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这是民间借贷活动的一个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但被告任聪并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定被告任聪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聪偿还原告李彦伟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朝儒审 判 员  王哲英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冶朋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