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先烈与张双兵、喻福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烈,张双兵,喻福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熊先烈,男,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兵,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喻福军,男,生于1983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九盛大厦*楼。代表人邓珊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员工。原告熊先烈诉被告张双兵、喻福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先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兵、喻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烈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双兵驾驶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25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潜江市浩口镇昌盛建材门前路段,遇原告熊先烈驾驶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被告张双兵在超越前方同向停驶的一辆客车时,将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角处与原告熊先烈所驾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熊先烈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熊先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双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先烈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先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双兵驾驶的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车主系被告喻福军,被告喻福军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熊先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双兵、喻福军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62220.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6462.10元、伤残赔偿金227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双兵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喻福军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先烈的经济损失;2、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3、原告熊先烈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保险公司审核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如果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则不应承担该费用;5、原告熊先烈母亲的抚养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双兵驾驶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25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潜江市浩口镇昌盛建材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熊先烈驾驶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被告张双兵在超越前方同向停驶的一辆客车时,将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角处与原告熊先烈所驾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熊先烈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熊先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双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先烈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3644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先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车主系被告喻福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双兵借用该车,被告喻福军为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时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熊先烈的母亲马玉兰(生于1938年12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3812083023)生育子女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肖斌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熊先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04.59元,其中,医疗费36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天)、误工费12924.98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783.12元(原告熊先烈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其母马玉兰生活费8681元/年×5年×100%×10%÷4人=1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交通费150元(酌定)。此外,原告熊先烈开支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双兵垫付原告熊先烈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先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喻福军身份信息1份、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双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病历资料1套、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法医鉴号(2014)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年4月6日潜江市浩口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熊先烈母亲马玉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1份、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兵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占道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原告熊先烈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责任划分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先烈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双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系被告喻福军所有,鉴于被告喻福军为湘FG03**号海马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兵赔偿,因被告张双兵借用被告喻福军所有的车辆,给原告熊先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双兵承担。原告熊先烈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3884元(其中医疗费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熊先烈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经济损失为45120.59元(其中误工费12924.98元、护理费6462.49元、残疾赔偿金227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熊先烈的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3884元(59004.59元-10000元-45120.59元),由被告张双兵赔偿70%即2718.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20.59元(10000元+45120.59元),被告张双兵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2718.80元。原告熊先烈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证据证明,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120.59元;二、被告张双兵赔偿原告熊先烈经济损失人民币2718.80元(不含被告张双兵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先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780元,由原告熊先烈负担人民币53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