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某,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案卷,询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