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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成某某被告成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于2009年9月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两人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一女。婚后,原、被告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已经无法继续相处。为此,原告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系夫妻。2、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成某某患有疾病。被告成某辩称,被告成某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成某提交手机话费缴费单5份,拟证实被告成某为了与原告成某某联系,为其支付手机话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对原告成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成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原告成某某对被告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成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某提交的手机话费缴费单可以证实其为原告成某某支付手机话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于2009年9月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两人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一女。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得到改善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