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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英与马远相、易正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马远相,易正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反诉被告)袁英,女。委托代理人黄青文,男,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远相,男。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女。委托代理人袁灏浠、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英诉被告马远相、易正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远相、易正美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经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英及其代理人黄青文,被告(反诉原告)马远相、易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灏浠、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英诉辩称,原告系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九组村民,因国家开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为生计在沙马公路旁修建住房后帮人补轮胎谋生,烂轮胎就堆放在自家门前和沙马公路边的人行道边上。2015年3月29日中午,被告马远相跑到原告堆放烂轮胎的位置要求原告将烂轮胎搬走,原告刚走到堆放烂轮胎的位置与被告马远相解释,被告马远相就推轮胎砸原告,当场就将原告砸倒在地上,随后马远相的妻子易正美也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死死的将原告按在地上施行暴力。寨邻看到二被告的行凶行为后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将被告拉开。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就被家人送进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为外伤引起的肝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检查费和治疗费5066.39元,由于经济困难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医生建议1个月后再做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8日经清水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5066.39元,误工费(6天×87元/天)=522元,生活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635.39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远相、易正美(反诉原告)辩诉称,一、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系发生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所致。原告未经二答辩人许可,擅自用二答辩人需整理土地耕种玉米,二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其能将放置在答辩人土地上的轮胎挪走,以便答辩人耕种玉米,但均未果。为此,答辩人易正美便自行将放置在其土地上的轮胎挪走。原告蛮不讲理,一只手抓住答辩人易正美身体多处打伤,还用脚踢答辩人易正美大腿,致使答辩人易正美住院治疗十天有余,花费了包括医疗费等在内共计8000余元。答辩人易正美为制止原告的不法行为,便与之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无意间致其受伤。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马远相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也未与原告发生抓扯,故原告之伤与答辩人马远相无关,答辩人马远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并且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医疗费应以相关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其次,生活补助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予认可,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并且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马远相、易正美提起反诉,反诉的事实如下:反诉人系清水河镇金星村九组村民,因政府经济开发征收反诉人的承包地但未全部占用。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政府征收的有关土地但未占用的部分,应由反诉人按农业用途继续管理使用。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的许可,擅自占用反诉人土地用于轮胎修理。因春耕临近,需整理土地耕种玉米,反诉人便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但被反诉人均拒绝将放置在反诉人土地上的轮胎挪走。于是反诉人易正美便自行将轮胎从自家土地上挪开,被反诉人上来便抓住反诉人头发,另一只手还手持石头打击反诉人易正美,造成反诉人易正美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反诉人属于自卫,便与之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受伤后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花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49.62元。后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6635.39元,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04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袁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马远相、易正美均系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九组村民。被告马远相、易正美夫妇在清水河镇金星村红岩槽子加油站旁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后作为沙马公路修建所用。原告袁英在该地附近修建房屋并经营修补轮胎业务。被告被征用的土地部分被沙马公路修建占用,部分作为沙马公路的人行道,部分土地闲置。原告袁英经营修补轮胎业务,有一部分废旧轮胎即堆放在闲置的土地上。2015年3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马远相按照当地的习俗到已被政府征用的闲置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因闲置土地上和人行道上堆放有原告的废旧轮胎,被告马远相要求原告将堆放的轮胎挪走,原告则认为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同意挪走,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袁英曾自地上捡起石头甩打被告马远相,原告袁英之夫张国江从车上拿起一棵铁棍向争执地靠拢。被告易正美见状便跑过去与原告袁英发生抓扯,经寨邻相劝拉开,期间,被告马远相与原告袁英并没有直接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之后被告马远相和原告袁英之夫张国江各自走开做自己的事务,现场就只剩下原告袁英和被告易正美。被告易正美在捡拾闲置土地上的木板过程中,又去搬动堆放的废旧轮胎,原告袁英不准搬动,双方再次发生抓扯,经人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予以制止。事后原告袁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为外伤引起肝挫伤,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检查费和治疗费5066.39元;被告易正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检查费用共计5289.62元。被告易正美的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易正美胸部及双上肢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费用发票,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调取的袁英、马远相、易正美、张国江、张国新、李佳鸿的陈述和证词,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修建公路等公益事宜被政府征用的土地,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上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已由原来的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占使用。强制占用公路的人行道堆放杂物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马远相与原告袁英并没有直接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故被告马远相对于原告袁英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英与被告易正美在非法占用国家征用的闲置土地时发生争执,不是冷静的寻求相关组织和部门予以解决,而是互不相让,在争执过程中进行抓扯厮打,导致双方各自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抓扯厮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可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农业生产行业年收入为30850元,农业人口每天的误工费为84.5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或轻微以上伤情,医疗机构也未对此出具相关证明,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有关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省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到州一级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均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民事责任混合过错的原则,其交通费可酌情予以对抵。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袁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在此次抓扯事件中属于混合过错责任,相互之间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袁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检查费和治疗费5066.39元,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检查费用共计5289.62元,被告易正美比原告袁英多产生了223.23元的治疗检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袁英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比原告(反诉被告)袁英多住院4天,多产生误工费84.52元×4天=33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4天=120元,两项增加的费用458.08元亦应当由反诉被告袁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英的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11.59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袁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的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76.74元;前述一、二项抵消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袁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的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1.3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英、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英承担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正美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