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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有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朱有升。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有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升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升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7时50分许,郎名杰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营东开发区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县营东开发区内鑫亚公司十字路口处,与营东开发区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方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郎名杰、孙方伶以及冀T×××××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郎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郎名杰、孙方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南保时捷中心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4S店维修,维修费用为32276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法律已经赋予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付而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另外,根据保险的行业规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使用保险自赔,所以交强险中的2000元不应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未放弃追偿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7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依法认定,对受损车辆投保的情况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应查清原告是否已向对方获得过全部或部分赔偿,以及是否放弃了对方的赔偿权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追偿权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其知道的侵权第三人的有关情况,原告车辆投保时约定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如原告拖欠银行借款则无权主张车损。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7时50分许,郎名杰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营东开发区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县营东开发区内鑫亚公司十字路口处,与营东开发区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方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郎名杰、孙方伶以及冀T×××××客车乘坐人郎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为郎名杰、孙方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南保时捷中心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4S店维修,维修费用为322766元。原、被告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有升举证如下:举证如下:(1)朱有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冀B×××××号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的车主为朱有升;(3)孙方伶的驾驶证,证明孙方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方伶驾驶冀B×××××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5)车辆损失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朱有升所有的车辆冀B×××××号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3000元;(6)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六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有升造成车辆损失322766元;(7)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清单11份,证明冀B×××××车辆发生损坏后进行维修的项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朱有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全额理赔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朱有升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7时50分许,郎名杰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营东开发区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县营东开发区内鑫亚公司十字路口处,与营东开发区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方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郎名杰、孙方伶以及冀T×××××客车乘坐人郎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明杰、孙方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有升的投保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济南保时捷中心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4S店维修,其维修费用为322766元。第三人郎名杰未予以赔偿且原告朱有升未放弃追偿权。2015年4月28日,原告朱有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766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有升与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朱有升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43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朱有升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22766元,且该数额未超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对剩余款项应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系第三方郎明杰损害造成,且第三方并未对原告朱有升予以赔偿,原告朱有升亦未放弃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反驳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于法不合,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有升车辆损失费32076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