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明业纺机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明业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063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明业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明业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澄滨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三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价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1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3850元。因被执行人三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明业b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三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土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三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现已歇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三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三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三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三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三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三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明业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