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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七平与江廷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吴七平,男,汉族。被告江廷辉,男,汉族。原告吴七平诉被告江廷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8点左右,原告吴七平驾驶欧星两轮助力车在赤壁市茶庵岭镇峡山村四组岔路口路段,与对向江廷辉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江廷辉的电动车撞到的原告吴七平左手虎口部位,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诉来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23.33元(含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7日赤壁市交警大队确认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因无及时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需要起诉至法院。证据三、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2014年9月7日住院9月15日出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294元,医疗17197.1余元,鉴定费1010元。证据五、楚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掌皮肤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80天。证据六、证人万辉、李世成、龚国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7日18点左右原告在峡山村四组骑助力车与被告江廷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手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点左右,原告吴七平驾驶欧星两轮助力车在赤壁市茶庵岭镇峡山村四组岔路口路段,与对向江廷辉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江廷辉的电动车撞到的原告吴七平左手虎口部位,当时李世成驾车经过,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先到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7日住院9月15日出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79.1元,交通费294元,鉴定费1010元,鉴定结果是造成左手掌皮肤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80天。事发第二天报了警,2014年9月17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无法认定的通知书。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讨医���费,被告置之不理,由此原告诉来法院。事发路面不到2.5米,并且被告正准备上坡,道路弯曲,视线不好。原告误工180×23693/365=11684元,伤残九级4年×8867=35468元,住院治疗8天伙食补助为400元,护理费为8×23693/365=519元,加上原告医疗费17179.1元,交通费294元,鉴定费1010元。以上总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损失为6655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七平与被告江廷辉驾驶速度较快的交通工具,行驶在道路狭窄、且弯道较多视线不好的乡村公路上,应谨慎驾驶,在事发路段被告上坡、原告下坡应减速、鸣笛、确保对向来车有时间规避,二人均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道路狭窄无法避让撞到一起,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虽然交警部门以未保护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综合道路环境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均有过错,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比原告所驾助力车更大更具有危���性,避险能力较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被告非故意伤害且伤情不构成严重精神伤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吴七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损失被告江廷辉承担20%即13310元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昊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