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盛培瑾与海明敏、唐丽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培瑾,海明敏,唐丽,海燕,XXX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309号申请人盛培瑾,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海明敏,男,回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唐丽,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海燕,女,回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XXX,男,回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盛培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明敏、唐丽、海燕、XXX名下价值208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盛培瑾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三处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海明敏、唐丽、海燕、XXX名下价值208万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盛培瑾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三处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