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宝忠诉被告赵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忠,赵盼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宝忠。委托代理人张栢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盼华。原告王宝忠诉被告赵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恩格ZG1705D注塑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台价格为188000元,取货时付款120000元,余款68000元,10个月内付清,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5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违约利息15500元,共计55500元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及违约利息55500元,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盼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宝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3日,原告王宝忠与被告赵盼华签订的企业销货欠款专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盼华从原告处购买恩格ZG170JD注塑机一台,双方约定标的物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王宝忠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赵盼华从原告处购买恩格ZG170JD注塑机一台,价格为188000元,被告当时付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68000元10个月内付清,有利息(每月500元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款28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忠与被告赵盼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盼华欠原告王宝忠货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利息,该约定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息6.15%)计算利息,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盼华给付原告王宝忠货款40000元及利息8794.5元,共计4879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赵盼华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