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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与孙卫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孙卫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那仁花,女,50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死者武巴音妻子)原告:格日力太,女,蒙古族,2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死者武巴音长女)。原告:武玺冰,女,蒙古族,1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死者武巴音次女)。法定代理人:那仁花,女,蒙古族,5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武巴音妻子)。原告:赵彩云,女,蒙古族,7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死者武巴音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拉扎布,男,74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孙卫红,男,汉族,39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魏瑞,该公司职工。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与被告孙卫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及委托代理人李天舒、沙拉扎布、被告孙卫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卫红驾驶蒙J-Y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团结大街集铁家园门前路段时,与沿团结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武巴音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巴音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卫红与武巴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巴音因突发交通事故死亡,给死者亲属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蒙J-Y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8385.89元。被告孙卫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我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对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的发生和交管部门的认定不持异议,蒙J-Y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孙卫红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应持有从业资格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持有上岗证驾驶营运车辆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卫红违反了以上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是武巴音的近亲属。2014年11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卫红驾驶蒙J-Y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团结大街集铁家园门前路段时,与沿团结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武巴音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巴音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J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巴音和被告孙卫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巴音住院抢救一天,花费医疗费8140.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卫红垫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付款20000元。武巴音死亡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其女武玺冰,生于2003年3月3日,母亲赵彩云,生于1940年8月5日。另查明:蒙J-Y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26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乌兰察布市医院住院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武巴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理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冰、赵彩云主张的赔偿,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天,共支付医疗费8140.28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515元,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依据相关规定死者武巴音的母亲赵彩云可获生活费14536元(7268元/年×6年÷3人);女儿武玺冰可获生活费57747元(19249元/年×6年÷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综上,���告可获赔偿额为667630.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孙卫红在事故发生时,已违反了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款第五条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未对免责条款做特别提示,而且是否向投保人做出了关于合同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8140.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0%,赔付额为274745元。被告孙卫红垫付的10000元,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核减后的赔偿款为37288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费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二角八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十五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那仁花、格日力太、武玺冰、赵彩云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孙卫红垫付款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