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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景宏,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苏博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闭扬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宏,被告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2500t/d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即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即甲方)的2500t/d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该电气设备工程是在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完成部分电气安装工作的基础上接手完成生产线全部电气、自动化安装和调试;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工程开工、施工人员及工具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30%,完成电气安装和自动化打点、具备生产线试车条件后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生产线正常投运72小时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生产线正常运转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对合同约定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已实际接收和投入使用。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该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76065.5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21000元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5065.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至10月分三个月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分三次支付了50000元,余款205065.5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5065.5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205065.50元的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2500t/d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2、《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及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65.5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安装电气设备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65.5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清尚欠的电气安装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被告设备损坏并给被告造成2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双方至今未就赔偿问题进行最终结算。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坏被告价值170000元直流调速柜、被告购买一台价值70000元应急直流调速柜及被告没有表态不要求原告赔偿的事实;2、《窑主转电控柜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3、编号分别为N0135537488、N0135537489、N02528547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3、序号为TS214651及验证码为1052775612173420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各一份。证据2、3、4用以证实被告向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60000元水泥窑355KW直流电机控制柜、南京集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60000元水泥窑355KW直流电机控制柜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已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被告价值170000元的调速柜的损失问题结算清楚,被告已没有权利向原告主张这方面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2500t/d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即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即甲方)的2500t/d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该电气设备工程是在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完成部分电气安装工作的基础上接手完成生产线全部电气、自动化安装和调试;2013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工程开工、施工人员及工具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30%,完成电气安装和自动化打点、具备生产线试车条件后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生产线正常投运72小时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生产线正常运转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的迟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对合同约定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已实际接收投入使用。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该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76065.5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21000元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5065.5元。结算当日,双方在《工程结算表》的最后一栏注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摔坏的直流调速柜原价17万元,本次仅计入甲方支付的修理材料和外聘技术人员调试费,未计入甲方应急另外购买的直流调速柜(计7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对尚未支付的安装费,乙方同意甲方在今年6月至10月间分三个月支付。在此基础上甲方不要求乙方全额赔偿直流调速柜的损失费用。”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205065.5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之诉讼请求。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经济损失250000元为由,提出上述之反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即205065.50元的1‰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2500t/d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工程,双方也已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5065.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1‰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被告延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的迟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认为已明显高出法律的规定,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坏其一台直流调速柜,造成其经济损失250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直流调速柜的损坏问题尚未达成任何赔偿协议。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65.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20506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瑶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