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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甲。2014年3月14日被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该所,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在高阳县高家庄村东麻山药地内,被告人边某甲的父亲边某乙与被害人成从因包地款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边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成从面部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成从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在高阳县高家庄村东麻山药地内,被告人边某甲的父亲边某乙与被害人成从因包地款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边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成从面部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成从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成从陈述:2013年11月28日下午,我到高家庄村东的地里找边某乙要260元包地钱,边某乙给我300元让我给找钱,还冲我嚷叫,我也冲他嚷叫,边某乙的儿子(边某甲)过来用拳头先打了我鼻子一拳,把我鼻子打破了,又打了我左眼一拳头,把我打懵了,我儿子送我到医院。2、证人边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属轻伤。4、和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边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8日14点左右,我和我父亲边某乙我母亲齐玉卓在地里挖麻山药,有个四五十岁的中年妇女(成从)去找我父亲要钱,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嚷起来了,那女的就用头撞我父亲的胸口,我见状就过去拦那个女的,那女的见我拦她,就和我嚷,我就用拳头打了那妇女右脸上一拳,之后那女的就蹲在地上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