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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ETY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至当涂县围乌路与后岗路交叉路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倒地。陈某某、杨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徐某某经送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145000元取得其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ETY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北向南行至围乌路与后岗路交叉路口处,其车头与被害人徐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倒地。陈某某、杨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徐某某经送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14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福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