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害人),女,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无业,住绥中县网户乡。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昌县大屯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康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中县某某歌厅与杨某某、金某发生撕扯,用酒瓶将金某嘴部打伤致两颗下门齿脱落。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因其被刘某某打伤,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金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绥中县某某歌厅,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在拉架时被刘某某用酒瓶将嘴部打伤,致两颗下门齿脱落,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因伤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3.77元。其中,医疗费4,137.76元、误工费2,4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护理费6,423.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一天22时左右,她朋友杨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到绥中县某某歌厅去唱歌,她进入房间后发现杨某和两个女的在房间里,两个女的都20多岁,她不认识,进屋后这两个女的就打她,她就还手,她们就打在一起了。2、被害人金某陈述,2014年11月8日23时许,她和杨某、杨某某、博弟在某某歌厅唱歌,在外面来了个女的,进屋后就把杨某推倒了骑在杨某身上,杨某某就将那女的拉了下来,那女的就要打杨某某,她就去拉架,那女的一酒瓶子就打在她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后来到医院才发现牙没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零时许,她和她对象杨某、金某、胡某在某某歌厅唱歌,在外面来了个女的,进屋后就把杨某推倒了骑在杨某身上,她就去拉这名女子,看她拉着,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子要打她,金某就过来拉架,那女的一酒瓶子就打在金某的嘴部,她们就互相打在一起,后来被拉开了。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零时许,他和他媳妇杨某某、金某、胡某在某某歌厅唱歌,某某歌厅的刘某某进屋后就将我按在沙发上,骑在我身上,他媳妇杨某某就去拉刘某某,刘某某就要打杨某某,金某就来拉架,刘某某就用酒瓶子打了金某嘴部一下,金某和刘某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刘某某和金某、杨某某互相厮打的事实。6、绥中县医院病志的内容证明,金某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收据的内容证明,金某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8、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的内容证明,金某外伤后造成下门齿脱落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经庭审查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137.76元,加之根据相关规定核算,被害人金某住院67天,本人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为人民币12,196.01元,总计数额人民币16,333.77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数额之诉求,被害人金某未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