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立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柱,杨百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夏立柱,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夏庆范,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杨百德,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立柱诉被告杨百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柱委托代理人夏庆范、被告杨百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柱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被告杨百德驾驶辽J81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线822KM+650M处,因超速行驶,撞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百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百德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百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杨百德驾驶辽J81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线822KM+650M处,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百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卫生院治疗3天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已就前期治疗费用进行诉讼,并取得了相应赔偿。原告的伤于2015年5月7日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立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百德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百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承担替代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考虑其复查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5.75元,因原告承认该笔费用未用于原告治疗,故本院对该医药费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立柱残疾赔偿金33673.6元(16年*10523元*20%=3367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立柱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立柱鉴定费9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立柱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百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