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枣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魏文宝(别名魏华良)盗窃罪一案,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