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阎军旗、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阎军旗,潘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83号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国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雷克龙,该行职工。被申请人阎军旗,男,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潘春燕,女,汉族,个体户。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陇西合行)与被申请人阎军旗、潘春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阎军旗、潘春燕银行存款157576.88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阎军旗、潘春燕名下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陇西合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被申请人阎军旗、潘春燕银行存款157576.88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阎军旗、潘春燕名下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