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孔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为向被害人李某追讨所欠债务人民币50万元,指使付少龙(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扣押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卓豹路怡程酒店1415房间,逼迫李某还款。至同月28日16时许,李某才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出具的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酒店账单、借条、银行还款凭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付少龙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此次犯罪,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没有殴打、侮辱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