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陶冬如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贵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陶冬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锡清,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龙。原告陶冬如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冬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锡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告陈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冬如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贵龙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高港大道与江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贵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因被告陈贵龙所驾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943.1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资质与准驾车型相符,陈贵龙所驾苏M×××××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分担在商业险中理赔,另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请求须依法认定。被告陈贵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诉各项损失须依法认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我承担,另外我先后垫付医疗费用43776.3元,支付了住院期间所请护工费用4650元,还给付了原告伙食费16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8时02分左右,天晴,陈贵龙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高港大道与江平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右转弯的陶冬如发生交通事故,致陶冬如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9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8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冬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签字认领了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陶冬如送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8月30日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六个月,卧床休息两个月;2、髋关节周围肌肉、下肢肌肉功能锻炼;3、每月骨科门诊随诊复查。期间陈贵龙垫付医疗费用42966.29元,给付住院期间护工费4650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陶冬如伤情于2015年1月25日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014年12月8日原告陶冬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4943.10元。查明,被告陈贵龙所驾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病案、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陶冬如与被告陈贵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供,结合双方陈述、现场勘验图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材料,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贵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陶冬如无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方式,被告陈贵龙所驾事故车辆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陈贵龙承担,陈贵龙垫付费用一并予以保险理赔。(三)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花费的76元,被告陈贵龙称实际垫付43776.3元,其提供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966.29元、同时提供80元送血费用证明,其余未有证据提交,此项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相关治疗病案及票据,本院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304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2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认定为6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机构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按每日20元标准,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称由其子陶志红护理,陶志红作为专业水电工,每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因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按每日80元,此项费用计算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191.50元,结合鉴定机构误工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50天并不为过;误工标准原告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泰州市贝斯特精铸机械有限公司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清单,原告月平均工资3438.33元,此项费用17191.5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299.60元,结合原告所举工作单位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且本地区为主城区,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实际年龄为66周岁,此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31日及必要的复诊检查、鉴定所需,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276元,尽管陶冬如已年满60周岁,但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被抚养对象为其妻朱明珠(1953年3月27日生),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及医疗机构证明,证实朱明珠患乳癌曾手术治疗,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此项费用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820元的标准及原告实际年龄,扣除其他义务人份额,原告此项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0)原告另主张髋关节置换手术费、髋关节骨翻修费、髋关节翻修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因无医嘱证明,且尚未到更换年限,可待实际发生或更换年限到期后凭医疗机构证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229.3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0013.1元,给付陈贵龙垫付款49216.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陶冬如因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陈贵龙所驾苏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013.1元(开户名:陶冬如,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金港中路支行,账号:62×××86)。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贵龙垫付款人民币49216.29元(开户名:陈贵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账号:62×××75)。三、驳回原告陶冬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用216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陈贵龙负担。(此款原告陶冬如已预交,被告陈贵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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