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英华与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华,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赵英华。被告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南路70号1栋。法定代表人陈荣惠。原告赵英华与被告宏信饮食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燕、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娅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饮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华诉称:原告1978年进入被告前身桂林市饮食公司工作,直至1995年调离该公司。1985年桂林市饮食公司为了在市瓦窑修建原桂林市平山酒家综合楼筹集资金,特向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原告积极参与,并在房价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缴纳了人民币12000元的大部分房款。1988年房屋建成,同年8月2日原告才与桂林市饮食公司按当时的市场价(参考当时仅有的商品房开发商:市中房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1988年底入住了该房(当时称:平山酒家综合楼5楼4号)。但是随后几年,市饮食公司一直称无法办到个人产权证,也就没有收缴房屋的余款,直至1995年初,桂林市饮食公司与桂林市服务公司重组为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后,总公司才叫原告交清房屋余款人民币5822.8元,并开给原告一房款缴清的证明,承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个人产权证都无法实现,直至1995年原告调离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该房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其间原告也陆续找过总公司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等有关部分处理此事,均无果,以致此事遗留至今。2011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才知道,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如今已改制为民营企业,而原告现所居住使用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并且被告要将该房作为二手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象山区平山瓦窑电厂路10号5楼4号(原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源于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划拨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象山区平山瓦窑电厂路10号5楼4号(原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但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市国资函(2010)6号文,上述房屋已在桂林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过程中划拨给了新成立的公司即被告宏信饮食服务公司的资产范围内,被告宏信饮食服务公司亦已依据市国资函(2010)6号文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平山酒家综合楼5-4号房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请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划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英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200元),2200元诉讼费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