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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殿华与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华,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殿华。委托代理人李从和。被告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年。委托代理人华勇、吕锋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殿华诉被告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殿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殿华撤回对被告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徐殿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