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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丹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丹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丹,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丹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丹与被害人杨某(系秦丹前男友)在2009年6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二人分手,成为普通朋友的俩人也时常联系。2014年3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丹与其弟弟秦东(在逃)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杨某约至暂住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某小区门口,对其暴力殴打后将其带走,秦丹向杨某提出索要人民币40000元“欠款”,并用杨某的电话威胁杨某的父亲和妻子“打钱才放人”。后杨某的妻子师某某按秦丹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账户(开户人:黄朋)分两次存入现金共人民币19800元。后被告人秦丹、秦东找来熊荣强(身份待核实,在逃)继续将杨某扣留带至本市大丰镇某出租房内,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方式强迫其对余下的人民币2000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3天内“归还”,并扣押其福克斯汽车(车牌号川A*****)作为抵押。2014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3月11日,公安干警将秦丹挡获归案,并将赃物汽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及病情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秦丹的身份信息、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秦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归案后被告人秦丹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丹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应认定非法拘禁,因杨某欠被告人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相关的欠款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赃款退赔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秦丹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秦丹是向被害人杨某追索欠款采取了非法手段,秦丹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丹与被害人杨某(系秦丹前男友)曾是恋爱关系,二人分手后也时常联系。2014年3月7日凌晨0时许,杨某驾驶其“福克斯”牌汽车(车牌号川A*****),搭载秦丹一起来到秦丹的暂住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某小区门口,被秦丹的弟弟秦东(在逃)实施暴力殴打,后秦丹、秦东二人驾驶杨某的汽车将杨某带走,秦丹向杨某提出索要人民币40000元“欠款”,并通过电话威胁杨某的父亲和妻子“打钱才放人”。后杨某的妻子师某某按秦丹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账户(开户人:黄朋)分两次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19600元。后秦丹、秦东找来熊荣强(身份待核实,在逃)等人继续将杨某扣留并带至成都市大丰镇某出租房内,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方式强迫其对余下的人民币2000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3天内“归还”,并扣押其“福克斯”牌汽车作为抵押。2014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3月11日,公安干警将秦丹挡获归案,并将扣押的汽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丹的归案情况。2、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秦丹指认现场及涉案川A*****号汽车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汽车扣押、发还情况。4、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师某某取款记录及黄朋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7日的存款情况。5、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情况,即面部有淤斑等。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秦丹、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7、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对本案追赃情况的说明。8、证人证言(1)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师某某的老公杨某用135********的陌生号码打来电话,让她给杨某的爸爸打电话。后来该电话又打过来,她听到电话里有几个男子和女人的声音,还有杨某求别人不要打他的声音,接着有人叫师某某打钱过去,并给了户主是熊荣强的农业银行卡号,并威胁其不要报警。师某某挂了电话就报警了。后来又连续接到对方催她打钱过去的电话。师某某因担心老公的安全,就立即去打钱了,对方主动要求换了户主为“*飞友”的银行账号,但没有转帐成功,后对方又让其将钱打到了户主为“*朋”的卡上。师某某分两次各打了9900元和9700元现金过去后,以没有钱为由没再打钱过去,直到凌晨3时许,师某某在公安机关时,对方还在打电话过来要钱。(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1点左右,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打来电话称其被绑架了。对方有个女的声音说“不是绑架是欠钱”,杨某让杨某某打8000元到杨某的银行卡上,对方有个男的又说要在十分钟之内打钱过去,杨某某说时间短办不到,对方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半小时,杨某某打电话过去确认杨某的安全,并说将钱给送过去,对方不同意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打杨某的电话都是关机。到3月7日早上6点左右,杨某打来电话说其已经脱险了。7点过杨某回到家,其左边眼睛被人打青了,听杨某说是他以前的女朋友秦丹伙同其他人绑架了他。(3)黄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为被告人秦丹提供其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3月8日被存入9900元和9700元两笔人民币的事实。黄朋通过照片辨认出秦丹。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23时许,杨某和前女友秦丹一起开车去玉林一个小区后,秦丹下车打电话后,没多久秦东来了就对杨某拳打脚踢,然后秦丹说自己的手打出血了,叫其拿5000元才走得脱。杨某就把其父亲的电话告诉秦丹,秦丹按好号码后让杨某打电话,杨某告诉父亲自己被绑架了要钱,秦东打了杨某一拳,让他说是还钱不是绑架,并要其父亲在10分钟内办到,但因家离银行远办不到。然后他们给杨某的妻子打电话,先后说了3个银行卡号,最后,其妻子打了19600元到第3张卡上,秦丹说钱不够,但其妻子说没钱了。然后,秦丹叫熊荣强和一个不认识男子,把杨某带到一个开赌博机场子的小房间,叫杨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并用其开的汽车抵押,还用电话录音说其欠秦丹的钱,中途,因杨某写错了,还被秦丹打了一巴掌。杨某承诺3天后拿钱给秦丹,然后他们就把他送到站北路,杨某自己打的回了都江堰。10、被告人秦丹的供述。供称2009年10月秦丹和杨某开始耍朋友,后分手。2014年3月7日凌晨0点左右,秦丹打电话让杨某来接她,当杨某开一辆灰色“福克斯”汽车把秦丹送到了秀苑小区后,其弟弟秦东从旁边冲出来打了杨某一拳,并问他还钱,后来大家一起上车商量还钱的事。杨某给其爸打电话叫打2万元钱过来,他爸不同意,就用秦东的手机让他自己录音承认借了秦丹的钱。后来,杨某用秦丹的手机给他妻子打通了电话,说自己被绑架了,让她打4万元过来,因杨某的妻子说秦丹先后所给的熊荣强、秦丹的父亲的银行账户都存不进去钱,秦丹又给了秦丹朋友黄朋的银行账户,最后杨某的妻子存了2笔钱共19600元到黄朋的卡上,并说剩下的钱要24小时后才能取到。然后熊荣强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了,秦东走了,他们三人把杨某带到了大丰,熊荣强让杨某跪着,杨某提出打欠条和把汽车抵给秦丹,然后拿钱来取车。后来杨某打好欠条后,被送到一个能打车的地方后分开了。过了几天,杨某约秦丹去拿钱时,被警察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丹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持被害人后,向被害人近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秦丹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伤害且取得部分财物后释放了被害人等,其情节较轻。上诉人秦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丹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秦丹是向被害人杨某追索欠款采取了非法手段,秦丹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秦丹不仅非法剥夺了被害人人身自由,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即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财,现亦无任何证据表明秦丹与被害人之间存有经济纠纷;从犯罪情节上看,其不是围绕经济纠纷通过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是以暴力、胁迫方法不断勒索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财物,在此过程中其所表现出的犯罪行为无任何节制、收敛,其所谓的双方有经济纠纷仅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借口、方式,而其实施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是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手段,并不能涵盖其所具有的整个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波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学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