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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顺平与被告高春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刘XX,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前月镜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20226XXXX.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前月镜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1********,系原告堂兄。被告高XX,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郭家岔村王家塔组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61225XXXX.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与2014年5月26日依俗举行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双方系再婚,我给被告偿还同居前债务3万元,12450元买的黄金手镯一只,3400元买的电动自行车一辆,1390元买的手机一部,其它看病、礼钱花了1万元,被告弟借了1500元,上述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看我老实不会讲话,半年后到娘家不回,我多次投人劝说被告和我一起生活未果,无奈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现金及财物。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同居生活到一起,至今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给我3万元现金、金手镯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看病花了原告1万元,当时我两都花钱来,不是我一个人花的钱,我弟借了原告1500元钱是事实,2014年腊月和原告分居,但原因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因我患病,原告不治疗,反而头上打我,我只好回了娘家治病,原告提出与我分手我想不通,我没过错,并且原告要求我返还财物,因我治病花了钱无法返还原告,至于电动自行车、金手镯、手机,同意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到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的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付给被告同居前的债务3万元,并给被告买了黄金手镯一只(1245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3400)元,手机一部(1390元)日常生活花了1万元,被告弟借原告1500元,同年腊月被告住娘家不归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询问被告笔录,介绍人刘爱明到庭作证证词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机关依法登记其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同居时索要的金钱及财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黄金手镯一只(价1245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34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高建岗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