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关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农民。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习俗举行仪式结婚,2013年3月7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月5日生一子张某乙。孩子出生一个月后,我发现自己患了先天性的心脏病、心肌包液、贫血,全身浮肿,同时孩子也生病了,孩子住院第二天,被告和被告的父亲才来到医院,让我滚,我就回家了,由被告在医院照顾孩子。自我患病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还经常打我。2014年4月,我和被告分居。2014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系别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又经常无端殴打我,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结婚及孩子情况都属实。婚后我们感情可以,但是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怀孕后又回娘家居住,我经常去看她,陪她做检查。后来原告想要把孩子打掉,我没有同意,2014年1月5日,孩子在医院出生。因为我从小没有母亲,为了照料孩子,孩子满月后,原告和孩子回到娘家居住,期间我经常去看她们。2014年4月份,孩子生病,医院确诊是先天性心脏病,疝气,孩子住院期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还是不愿意回来。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想原告回去和我好好过日子,我外出挣钱,给她和孩子看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7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关某某因故常在娘家居住。2014年4月,婚生子患病住院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关某某返回娘家居住。2014年9月,原告关某某曾诉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关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至29日、29日至6月14日先后在青海省仁济医院、青海省心脑血管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围产期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包积液、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Ⅲ级、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告关某某经常居住在娘家,二人共同居住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真诚沟通,致使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就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张某甲真诚表达其努力为家庭、原告及婚生子负责和共同生活的的意愿和信心,应给其挽回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