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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韩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栋24层2405号房。法定代表人:丁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委托代理人:刘汉生,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湖北分公司)诉被告韩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装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琦、陈燕雄,韩超的委托代理���刘汉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装湖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韩超与深装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深装湖北分公司聘用韩超从事设计类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如果韩超违反本合同其他义务或韩超确认之事项,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韩超应当赔偿由此给深装湖北分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嗣后韩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并于2014年4月私自将深装湖北分公司采购的340箱瓷砖出借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偿。此外,韩超在设计工作中,不按图纸设计下单,导致深装湖北分公司无端浪费原材料直接经济损失达187005.26元。2014年6月份,韩超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深装湖北分公司,也未办���交接手续的情形下,擅自离职。为此,深装湖北分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诉请判令韩超赔偿深装湖北分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1、私自出借瓷砖损失50575.20元;2、材料费损失126145.56元、安装费损失60859.7元;3、其他经济损失162419.54元,包括缺员招录费1000元和其它费用)。韩超辩称,韩超无诉状所述行为,深装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韩超到深装湖北分公司处上班,担任工程部设计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深装湖北分公司聘任韩超从事设计类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见附表岗位职责。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约定韩超违反劳动记纪律,深装湖北分公司可以根据其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韩超同意深装湖北分公司可对其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如果韩超所在部门为工程部,考虑到深装湖北分公司的行业性质及韩超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如韩超未提前三十天或未经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须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偿付因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缺员招工损失费1000元。劳动合同同时有附件,即设计师岗位职责,规定了设计师的工作职责。2013年8月,深装湖北分公司作为分包商,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商)及湖北武珞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深装湖北分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号的珞珈创意园一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具体包括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一层、二层、1#圆形中庭、2#圆形中庭。工程开工日期以招标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合同价款123865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58236元。合同签订后,深装湖北分公司于当月入场施工,韩超以深装湖北分公司的设计员兼施工员身份参与施工。2013年11月,因深装湖北分公司项目经理离职,韩超担任代理项目经理。2014年4月9日,与深装湖北分公司一同施工的案外人首安工业消防创意园项目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借用金属软管20箱,并出具借条,韩超代表深装湖北分公司在借条上面签名。2014年4月12日,负责二标段施工的案外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银泰项目部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借用鹰牌eof-17q型,规格为800×800木纹黄瓷砖100件(300块)、鹰牌eomq-04q型,规格为800×800玻达线瓷砖30件(90块),并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晚归还。2014年4月14日,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银泰项目部又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借用鹰牌eof-17q型,规格为800×800木纹黄瓷砖100件(300块)、鹰牌eomq-04q型,规格为800×800玻达线瓷砖10件(30块),并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晚归还。2014年6月8日,韩超代表深装湖北分公司参加湖北武珞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生产例会。后韩超从深装湖北分公司处离职。2015年1月26日,深装湖北分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韩超赔偿其因严重违纪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深装湖北分公司的仲裁请求。诉讼中,1、深装湖北分公司主张韩超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依据客户提供的蓝图设计施工图纸,其设计的铝板施���图纸有错误,导致其产生铝板材料费损失126145.56元、安装费损失60859.7元,并提供了其主张的韩超负责设计的图纸复印件。复印件下方内容为“佛山市粤邦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设计:康爱华,备注:客户签名确认过的图纸如与实际不符合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场核对尺寸(木纹)下单制作。韩超。2014.2.25”,深装湖北分公司主张康爱华不是其员工,其为什么在设计处签字不清楚。韩超对该图纸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主张其仅负责根据图纸施工,并不设计图纸。2、韩超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即向深装湖北分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深装湖北分公司项目经理蒋会国在部门意见栏签字同意,并注明待交接、收尾工程都完成后方可离职。后韩超将该表格自己保存,并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深装湖北分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申请表,韩超是��2014年6月23日擅自离职,蒋会国系原其项目经理,现已离职,签字的真实性已无法核实,但其没有批准员工离职的权利。且申请表行政部意见栏和公司领导意见栏均为空白,且韩超仍然持有原件,说明其并未上交。3、韩超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同时递交了离职结算表。该结算表仅有韩超的签字,深装湖北分公司签字栏为空白。深装湖北分公司表示未收到该结算表。4、深装湖北分公司申请对韩超在珞珈创意园一期项目中制作的施工图(下料图)与发包方指定的设计蓝图是否一致以及由于尺寸错误导致浪费材料面积数量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设计师岗位职责、装修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韩超与深装湖北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深装湖北分公司主张韩超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包括私自出借瓷砖损失50575.20元;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材料费损失126145.56元、安装费损失60859.7元;缺员招录费1000元及其他损失161419.54元),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私自出借瓷砖损失50575.20元。因该瓷砖系案外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银泰项目部向深装湖北分公司借用,并出具了收条,深装湖北分公司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主张返还。且深装湖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瓷砖系韩超经手出借,故深装湖北分公司主张韩超赔偿其瓷砖损失5057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材料费损失126145.56元、安装费损失60859.7元。因深装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复印件下方标注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粤邦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设计处签名为康爱华,且备注:客户签名确认过的图纸如与实际不符合我司不承担任���责任,深装湖北分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该图纸并非由韩超设计。故本案无需对图纸进行鉴定,深装湖北分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缺员招录费1000元及其他损失161419.54元。深装湖北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主张韩超赔偿缺员招工损失费1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且深装湖北分公司未提供其受到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深装湖北分公司请求韩超赔偿其缺员招工损失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161419.54元,因深装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装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虞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