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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增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增福,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增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增福驾驶甘DM6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孙某、高某甲等8名驾校学员去白银市考试,当车行驶至G6京藏高速1471KM+1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冀E8786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冀EV836挂)相撞,致甘DM6519号车乘坐人员孙某、郭某、高某甲、高某乙、许某某、马某某6人死亡,被告人黄增福及乘坐人王某丙、屈某某3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增福打电话报警,接收调查讯问。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认定,黄增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增福赔偿各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增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六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增福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增福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黄增福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贺某某、王某甲、高某丙、刘某某、任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现金缴款单,住院费收据,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六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增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增福在现场抢救伤者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调查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增福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增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增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兴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