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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长生与姚建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生,姚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朱长生,身份证号2305021954********,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号。被告姚建勋,身份证号2305021975********,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富村***号。原告朱长生与被告姚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长生于2015年4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长生、姚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生诉称,被告姚建勋于2013年12月19日、20日先后两次在朱长生处共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利,还款期限为10-12个月,姚建勋于2014年2月18付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1、姚建勋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800元;2、利息给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姚建勋承担。被告姚建勋辩称,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我是借款人,李克庭是担保人,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李克庭所用,应由李克庭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姚建勋为原告朱长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长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壹分贰,用期10-12个月”姚建勋在借款人处签字,李克庭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0日,姚建勋为朱长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长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壹分贰,用期10-12个月”姚建勋在借款人处签字,李克庭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姚建勋给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建勋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朱长生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为100000元,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克庭在借据中身份为担保人,姚建勋辩解应由李克庭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朱长生主张由姚建勋给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利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长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2分利计算利息(扣除已给付3000元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姚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