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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邦良与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邦良,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邦良,女,1948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和平,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30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604-2。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邦良与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渝府发(2008)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符合条件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本人自愿按本处理意见规定完清缴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2008年1月,原告周邦良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4年9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同日,该委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4)第1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其在2008年10月按照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从2008年11月开始领取超龄养老保险金,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超龄养老保险金也已补发。原审原告周邦良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机加一厂工作,工种为装配工。1995年12月30日调到被告公司福利厂工作,工种钻车工;1998年5月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工种为库房管理工。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被告从1993年4月起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不能补办养老保险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0.20万元/月×25年×12个月=60万元。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交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自愿按该处理意见规定完清缴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而原告周邦良陈述其已于2008年10月按照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并于2008年1月开始领取超龄养老保险金,故原告已经领取的超龄养老保险金按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的规定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因此,原告现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周邦良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周邦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为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并认定2008年10月按照渝府发(2008)25号文件办理了超龄养老保险,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符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不能补办(有九区社保局的复函为证);3.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二、关于超龄养老保险问题。上诉人认为1999年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退休手续,当时,上诉人就开始级级上访,得到的答复是不能补办。2008年市政府出台自行交费可以办理超龄养老保险,这个手续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无过错的理由,但还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至于渝府(2008)25号文件将超龄养老保险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并不能说明已经享受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畴,因该文件不符合《社会保障法》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现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建兴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周邦良按照2008年10月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于2008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已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周邦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