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一号公路原狮子山砖瓦厂院内。负责人吴谊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惠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公路新长江物流园东号楼A278。法定代表人张一村,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被告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允盛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供货任务,但被告尚欠货款350596.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5059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定为)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乙方)与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3000m3,单价310元/m3,合计金额93000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技术要求150mm,碎石最大粒径31.5,浇筑部位及方式为地坪,供货起止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关于预拌混凝土质量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要求,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指标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并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甲方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制定施工、养护等施工技术方案和安全措施,按国家现行标准及合同中的技术要求验收。甲方对原材料有特殊要求时,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质量标准以28天标准养护的强度值为准。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10月10日付砼款20万元,余款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另约定供货结束后,两日内对账,如甲方不配合对账,则按乙方所持有的码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的订货方由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供货方由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2013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共向被告供混凝土2305.95m3,总金额计650596.3元,被告使用上述混凝土后,仅付款3000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允盛物流商品砼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50596.3元的货物,仅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5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按照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允盛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支付货款350596.3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货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