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法执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林玉等人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林,王红梅,林召伟,刘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法执字第609-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行长。被执行人:周小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6日,住仪陇县双庆乡。被执行人:王红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4日,住仪陇县金城镇。被执行人:林召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住仪陇县五福镇。被执行人:刘玉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7日,住仪陇县日兴镇。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仪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小林、王红梅、林召伟、刘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小林、王红梅、林召伟、刘玉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800元。但被执行人周小林、王红梅、林召伟、刘玉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玉林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盘支行621***354帐户存款4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长春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杨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