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富恒诉李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富恒,李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方富恒,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树林,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富恒诉被告李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富恒、被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富恒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登记一公司,因手续未办完,将被政府停工,被告找到我,请我帮被告到政府各部门协调,被告口头答应给我报酬,经过我出面协调,将被告办理公司登记的手续完善,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我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并未支付我报酬及垫付的费用。在给被告办理事宜以前,就有人出每月8,000.00元的工资邀请我去做事,就是因为要帮被告跑事情,都被我拒绝了。我现在只给自己算每月6,000.00元的工资,我为帮被告做此事共花了4个半月的时间,工资共计26,000.00元,每月1,000.00元的油费,油费共计4,500.00元,同时我在外面办事,还要买烟之类的四个多月花了6,750.00元,共计能计算的一共有32,250.00元。为此,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我在我在协议期内所做工作报酬及费用共计40,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林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说是要和我一起办公司,我出资5,000,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0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没有出过钱。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欠原告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李树林与原告签名出具的《资金入股协议书》,以证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本人陈述:关于资金入股,因被告公司未生产,投资不实,未投入协议中的资金,与被告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并协助被告公司登记办理了相关手续,有四个多月的时间,并自行支付了一些如交通费用,被告应支付我劳动报酬及垫付费用。被告李树林对原告方富恒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原告未按《资金入股协议书》出资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及原告履行口头劳务合同支付款项及劳务报酬共40,250.00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无此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的证据及原告履行该合同产生费用的事实依据。被告李树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相关陈述,结合原、被告的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入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独立投资在绥阳县设立荣诚食品有限公司,甲方投资5,000,000.00元,资产权利归甲方所有;乙方(原告)以300,000.00元加入,甲方自愿将10%原始股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交纳投资股金300,000.00元给甲方,2014年8月30日将投资股金打入指定账户(6222022403006498210),双方按各自股份按月对公司的纯利润80%分红,剩余20%作为扩充基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部分公司登记手续,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金300,000.00元,被告公司登记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完毕,故公司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协助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的劳务费用及其他垫付费用,被告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入股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5,000,000.00元成立荣诚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投资300,000.00元入股,在成立公司过程中,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部分登记手续,对这部分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有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协助被告办理了部分手续,被告应支付垫付费用及劳动报酬共40,2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该劳务合同、原告垫付费用及劳务费用的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所做工作报酬及费用共计40,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富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00元,减半收取403.00元,由原告方富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曼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