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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梅梅诉张攀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名张某甲,2009年6月7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己念及子女年幼多次给被告机会,但双方仍打打闹闹,无和好迹象。2013年2月开始,自己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当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婚后二人关系尚可,在外地打工期间双方在外共同居住生活。自己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己与原告并未分居满两年,并且双方在分居期间一直有联系。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名张某甲,2009年6月7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两人聚少离多,沟通不当致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理应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八年有余并且育有两名子女。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加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