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业主。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路079路灯杆处,与被害人王某停靠在路中的小型轿车相撞。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无前科、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无前科、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可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