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童毓龙与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毓龙,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童毓龙。委托代理人吕益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代表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毓龙与被告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毓龙的委托代理人吕益祥、被告解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解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西门转盘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张光军所停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85.89元【医疗费460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护理费4080元(36天),3780元(70元/天×5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车损15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085.89元,其中被告解涛垫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张光军所驾驶的车辆无责任,我方要求追加张光军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19200元(80元/天×240天);车损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解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要求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我方为张光军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解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西门转盘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张光军所停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2013年4月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头皮撕裂伤,2014年10月7日,原告因行“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术后骨性愈合,2.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高血压II级(高危组),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211.8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46007.89元,医保支付20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2014年12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童毓龙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580元。审理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6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毓龙遭车祸,致右肱骨干、胫骨干、腓骨小头骨折,其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钢筋工工作。苏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解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涛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九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修车费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涛驾驶车辆致原告童毓龙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解涛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张光军所驾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预留份额。原告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张光军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解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光军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张光军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解涛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解涛辩称为张光军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童毓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07.89元(扣除医保支付的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38124元/年,计算为104.45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计算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1580元,以上共计85467.8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567.8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涛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5467.89元,返还被告解涛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毓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5467.89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解涛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童毓龙75467.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解涛1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鉴定费3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016元,由被告解涛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8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4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520元,被告解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00元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296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