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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韦广荣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广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455号罪犯韦广荣。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岸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广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韦广荣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5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2014)鄂洪监建减字第0931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5月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韦广荣自2012年1月20日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广荣自入监服刑三年二个月以来,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2013年第二、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一、三、四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韦广荣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已服刑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罪犯韦广荣在考核期内已获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广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