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福林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25号罪犯周福林,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周福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周福林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福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交纳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福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