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美华与荣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秀梅,宋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秀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华。上诉人荣秀梅与被上诉人宋美华身体权纠纷一案,荣秀梅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荣秀梅在丛台区新兴大街军分区干休所家属院北楼二单元一楼西户(丛台路30号12-2-1号)家中,与前来找刘鸣的原告宋美华发生口角,并对宋美华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荣秀梅将原告宋美华的右手食指咬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人咬伤;2、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端缺失;4、右手食指指甲缺失伴甲床损伤;5、右手食指末端神经血管断裂毁损。建议加强营养,陪护2人,必要时再次手术修复缺损;到相关部门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并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花费检查费210元,住院费13719.69元。原告在邯钢医院花费医疗费74.8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872元;在邯郸市中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元;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花费拍片费165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547.8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089.3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美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美观手指,装配总价格为1500元,该款产品使用寿命为一年,患者需终身配戴产品。另查明,原告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2014年2月21日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荣秀梅因将原告咬伤被行政拘留7日。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荣秀梅将原告宋美华食指咬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荣秀梅对原告宋美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时是原告伸手撕抓被告脸部时触及被告口腔,撤出时被被告牙齿伤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被告丈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50元),营养费为1100元(55天×20元)。原告提交邯郸市邯山区光辉房屋中介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从事房屋中介门市,另提交赵桂芹、赵立芝二人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误工费27220.5元、护理费13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1、右手食指人咬伤;2、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端缺失;4、右手食指指甲缺失伴甲床损伤;5、右手食指末端神经血管断裂毁损”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的记载,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340元(284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670元(28409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中原告或其陪护人员的实际花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假肢费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中心系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对评估鉴定申请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该机构所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更换费用315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病历取证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5元,提交复印打印费票据1张主张费用120元,因该费用非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8909.3元(医疗费170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9340元、护理费467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邯郸晚报》上向原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荣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909.3元;二、驳回原告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荣秀梅承担2023元,原告宋美华承担1500元。一审判决后,荣秀梅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计算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宋美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荣秀梅提交了刘军证言及照片一张,证明自己也被宋美华打伤,刘军一审已出庭作证,宋美华对照片不予认可,称派出所调查时荣秀梅没有受伤。本院认为,上诉人荣秀梅将被上诉人宋美华食指咬伤,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荣秀梅应对宋美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荣秀梅称宋美华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美华的误工费,一审宋美华已提交了业主为其个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金收据等,证明其从事房屋中介,原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荣秀梅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宋美华误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荣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