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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蔡跃新。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跃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蔡跃新因承包工程需交纳保证金,向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的分公司依约按蔡跃新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蔡跃新出具领款单确认借款(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蔡跃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此后,蔡跃新再次违约,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蔡跃新户籍所在地及其工作地分别寄发了《催还借款的函》,向蔡跃新催收借款,但蔡跃新至今未偿还借款,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的第一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注销。据此,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蔡跃新偿还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蔡跃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信息公示内容各一份,以证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设立及于2014年3月3日注销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及领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蔡跃新于2008年7月9日向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第一分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蔡跃新未还款,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催款函各一份,以证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蔡跃新催款的事实。蔡跃新未答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蔡跃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蔡跃新因承包工程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于2008年7月9日向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借款协议书及领款单各一份,借款协议书中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甲方,蔡跃新称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乙方按季支付利息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之后,蔡跃新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9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息付清后协议自动失效。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止,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以北,负责人为董卫平。借款发生在该分公司董卫平负责期间。至今,蔡跃新均未支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蔡跃新向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蔡跃新签名的领款单据可以认定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蔡跃新应依约予以偿还。关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自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蔡跃新负担2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