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贾丽兰与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兰,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贾丽兰。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安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原告贾丽兰与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屹利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屹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兰诉称,2013年1月17日,我与屹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我向屹利公司出借3000000元,月息2.5%。2013年2月6日,我与屹利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向屹利公司出借5000000元,月息2.5%。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向屹利公司汇款3000000元、5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建军与其爱人籍俊丽用其注册的博融公司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前还清本息。借款合同成立以来,屹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426667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利息,尚欠利息为666675元。经我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屹利公司偿还本金8000000元、利息666675元,被告博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屹利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博融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两份借款合同的甲方不是贾丽兰。虽然合同的首部是贾丽兰,但尾部是新疆岷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盖的章。虽然我公司在保证还款协议上确认盖章,但是基于主合同的主体有误,故保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贾丽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贾丽兰与屹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为贾丽兰,借款方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贾丽兰)向乙方(屹利公司)有偿提供借款3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合同在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并在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后终止。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有贾丽兰签字并加盖新疆岷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18日,贾丽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XX账户分别汇款1000000元及2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贾丽兰再次与屹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为贾丽兰,借款方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贾丽兰)向乙方(屹利公司)有偿提供借款5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合同在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并在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后终止。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有贾丽兰签字并加盖新疆岷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7日,案外人骆集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郜建军账户汇款5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新疆岷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供公司。2014年7月24日,贾丽兰、屹利公司、博融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使用权担保还款协议》,甲方(出借方)为贾丽兰,乙方(借款方)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为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借甲方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共计8000000,利率均按月息2.5%计算,现两笔借款均已到还款期限,乙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力还款,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丙方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迎宾大道星鑫花苑小区综合楼房产一栋(建筑面积32496.00平方米,层高22层,地下2层,地面红线范围内的场地等)的未来使用权作为偿还甲方价款的担保。……四、因该栋房屋系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产权人,该公司的股东为郜建军及籍俊丽,两位股东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协议系为保证甲方的款项顺利的偿还,甲方还是希望乙方及丙方能在2014年10月前尽最大努力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7日,骆集根出具《声明》载明:“2013年2月7日由我本人电汇给郜建军的5000000元,是我代替贾丽兰的汇款,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归贾丽兰所有,特此声明!”2015年4月27日,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贾丽兰与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000000元,由贾丽兰个人实际履行,我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该履行行为也非贾丽兰的职务行为,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房屋使用权担保还款协议、声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贾丽兰、屹利公司、博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使用权担保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贾丽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实际向屹利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屹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贾丽兰要求屹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屹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博融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屹利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签章,并以博融公司名下的房屋未来使用权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博融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贾丽兰主张博融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融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是新疆岷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即变更后的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盖的章,故债权人应当为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博融公司以此抗辩保证协议无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房屋使用权担保还款协议》中均载明出借方为贾丽兰,且根据银行汇款凭证结合骆集根与新疆进疆高科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确为贾丽兰,借款行为属于贾丽兰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能否定贾丽兰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故被告博融公司以贾丽兰主体资格不适格、贾丽兰系履行职务行为,担保协议无效为由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房屋使用权担保还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博融公司理应对被告屹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贾丽兰主张的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本金8000000元。原告贾丽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贾丽兰出借8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博融公司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可,故对原告贾丽兰主张的本金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666675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屹利公司陆续偿还了3600000元利息,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博融公司对原告贾丽兰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予认可,且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贾丽兰主张的利息66667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贾丽兰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丽兰借款利息666675元;三、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计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贾丽兰866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666675元,应给付标的8666675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72466.73元(贾丽兰已预交),由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贾丽兰已预交),由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屹 关注公众号“”